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3年第14号)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14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1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阿勒泰路小索水产品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9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草鱼进行抽检,抽样数量3.2kg。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超标。实测值1020μg/kg,标准指标为≤100μ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7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草鱼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29日从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家云水产店购进草鱼30kg,进货价格17元/kg,销售价格23元/kg,货值金额690元。索建明向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家云水产店索要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承诺达标合格证,并留存了相关凭证,该批草鱼于当日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草鱼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草鱼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 5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养殖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购进食用农产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2.对店内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开展自查。3.停止从不合格产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二、新市区河南东路宇果商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3日,根据 2023年新疆网络食品专项抽检计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美团平台上一名为“百香鲜果园(美特花园店)”店铺销售的国产香蕉经抽样检验,而美团平台上公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名称为“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汇友果蔬店”,经核实,平台上公示的信息与实际经营者不符,实际经营者为新市区河南东路宇果商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里网购了3.5kg国产香蕉进行了监督抽检。2023年6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吡虫啉.mg/kg,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1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国产香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批次国产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香蕉系当事人 2023年5月23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万果红水果仓储商行购进,共购进2件(每件11kg),购进价80元/件。其中18.5公斤按销售价格9.5/kg正常售出 ,销售总金额为175.75元,3.5公斤被检测机构通过网上购买用于检测,买样总金额72.7元,案涉香蕉货值金额共计248.45元。当事人在采购国产香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销售票据和国产香蕉的检测报告。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生姜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 47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留存购进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和相关进货票据,二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三、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军果蔬线下体验店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军果蔬线下体验店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3.2kg。2023年6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实测值0.46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核实,上述生姜是2023年5月24日从新联市场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杜际烈生姜大蒜销售部购进并开始销售,共购进1件(14公斤),280元/件,当事人采购生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时,14公斤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其中3.2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27.93/公斤),按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391.02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生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生姜全部售出,已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 5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四、新市区河南西路纳西龙记火锅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饮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盘、复用餐碗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6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复用餐碗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 计),mg/100cm²,实测值:0.015mg/100cm² ,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大肠菌群/50cm²,实测值:检出,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复用餐盘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 计),mg/100cm²,实测值:0.013mg/10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单位已整改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当罚〔2023〕2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2.增加餐具清洗时间,消毒程序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3.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五、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铁锅门餐饮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饮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使用的复用餐具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6月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 计),mg/100cm² ,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²,实测值:0.046mg/10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具,分析查找原因,向我局提交排查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该单位已整改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当罚〔2023〕2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2.增加餐具清洗时间,消毒程序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3.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六、高新区(新市区)北一路千之味零食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4日,根据2023年新疆网络食品专项抽检计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对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开设的店铺网购了3.2kg生姜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6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53。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上述生姜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24日在新市区北一路小张蔬菜店以25元/kg的价格购入3.5kg,美团销售价格为24元/kg(其中3.2kg用于抽检,因流通网购存在优惠及配送费、打包费,实际抽检价格28.97元/kg),按美团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84元。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因该批生姜购进数量少,售出的生姜已无法召回。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产地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生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4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2.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七、新市区绍兴中街李伟蔬菜副食品店销售的油麦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油麦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数量:3.2kg。2023年6月1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 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mg/kg,实测值:0.076mg/kg,检验标准≤0.05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麦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油麦菜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店销售的油麦菜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22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赖元章蔬菜销售部购进,当事人共购进油麦菜34kg,进价3.5元/kg,共计119元;售价4元/kg,共计136元,货值金额13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麦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油麦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由于油麦菜为食品农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4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购进食用农产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2.对店内食用农产品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开展自查。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八、高新区(新市区)迎宾路楼兰秘烤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凉皮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凉皮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数量:1kg。2023年6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 g/kg,实测值:0.256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程序,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店的凉皮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店销售的凉皮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26日从乌鲁木齐吃饭时间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凉皮32公斤,每公斤5元,进价共计160元。当日凉皮全部销售完毕,共销售71份,每份凉皮450克,每份售价20元,售价共计142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凉皮时索要了供货商相关资质、凉皮的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虽然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但是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继续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2.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九、乌鲁木齐市长福宫二宫餐饮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饮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6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具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6月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²,实测值:0.011mg/10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7月4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处已整改完毕。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23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3〕2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2.增加餐具清洗时间,消毒程序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3.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十、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安缘手拔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种鸡、芦花鸡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经销的种鸡、芦花鸡进行了抽样检验,种鸡抽样数量:3kg,芦花鸡抽样数量2.8kg。2023年6月1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种鸡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 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多西环素,µg/kg实测值:184µg/kg,检验标准≤100µg/kg。芦花鸡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 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氟苯尼考,µg/kg,多西环素,µg/kg,氟苯尼考,µg/kg,实测值:530.5µg/kg检验标准≤100µg/kg;多西环素,µg/kg,实测值:781µg/kg,检验标准≤100µ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种鸡、芦花鸡,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种鸡、芦花鸡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店销售的种鸡、芦花鸡(批次号:2023-5-15)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15日从米东区陈鹏手拔鸡店购进,当事人共购进种鸡20.95KG,进价25元/公斤,共计523.75元;芦花鸡13.65KG,进价33元/公斤,共计:450.45元。当日,当事人以种鸡每公斤2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44.7元,以芦花鸡每公斤3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18.7元,货值金额共计1063.4元。当事人采购上述种鸡、芦花鸡时索要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购进的进货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种鸡,芦花鸡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种鸡和芦花鸡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种鸡和芦花鸡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4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养殖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购进食用农产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2、对店内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查。
十一、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明新湘菜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饮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具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6月1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² ,实测值:0.018mg/100cm² ,标准指标:不得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处已整改完毕。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3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3〕2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2.增加餐具清洗时间,消毒程序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3.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十二、高新区(新市区)北二路小刘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姜(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6月7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土姜(姜)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6.104kg。2023年7月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噻虫胺,mg/kg,实测值:0.77mg/kg,标准指标:≤0.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7月6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批次土姜(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上述土姜(姜)是当事人于 2023年6月7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张壮壮蔬菜店以23元/公斤购进14㎏(1件)。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已全部售出,按销售价格25元/公斤正常售出,案涉土姜(姜)货值金额共计350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土姜(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土姜(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土姜(姜)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2.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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