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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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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17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年第21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高新区(新市区)银鑫路雪域天疆餐饮店采购使用的复用餐饮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银鑫路雪域天疆餐饮店采购使用的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为乌鲁木齐新力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复用餐具进行了抽检检验,抽样基数11套。2021年9月23出具了复用餐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5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0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餐饮具,分析查找原因,限期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2021年9月6日当事人从乌鲁木齐新力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采购了11套复用餐具(杯子、碗、盘子、勺子为一套),每套价格0.8元。至核查之日,该批餐具已使用完毕。当事人采购上述餐具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消毒合格证明(附着在包装物上)和最近一次消毒餐具的检验报告(样品送样日期:2021年7月30日),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采购复用餐具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且数量较少,不知道其采购的复用餐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批次餐具已使用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主观过错,故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3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认为复用餐具不合格系因乌鲁木齐新力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对消毒过程控制不到位所致。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停止从该公司采购复用餐具;2.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强化后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并对餐具消毒设立专岗专人负责制,以便后续管理;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继续严格落实进货查验义务。

附件:《不予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35号)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6日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35号.pdf已下载
附件【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1号).docx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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