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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3年第1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9-11 浏览次数: 【字体: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13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9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老柳羊杂汤早餐店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通过美团外卖的方式对其中8根油条进行抽检,另外6根销售给顾客。2023年6月13日该处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为20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19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油条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已将当天制作的14根油条销售完毕,店内以销售价格为2元/根销售6根,美团售价为3元/根销售8根(其中8根(1千克)用于抽检,因流通网购存在优惠及配送费、打包费,实际抽检价格25.4元/千克),油条货值金额共计为37.4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一是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条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二是当事人经营困难,当事人陈述该店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无其他收入来源,该处生意较差,每日营业额在500元左右,房屋租赁费为32000元/年,经济成本高、利润率低。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37.4元;二、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3〕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加工的油条使用含铝泡打粉并且没有严格按比例称重添加所致。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是加强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学习。二是停止使用含铝泡打粉。  

二、高新区(新市区)阿勒泰路八十四号蔬菜直销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6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抽检,抽样数量3.23kg202362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超标,实测值0.46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627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上述生姜是当事人于 2023519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川江生姜大蒜销售部15.3/公斤购进151件)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已全部售出,按销售价格20.6/公斤对外销售姜货值金额共计288.4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生姜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3  57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留存购进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和相关进货票据,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三、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老梁蔬菜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5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老梁蔬菜店销售的生姜进行监督抽检,样品数量3.2kg20236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超标。实测值0.3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627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批生姜当事人于2023525日从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道华蔬菜店购进。购进数量13公斤,每公斤15.4元,销售价格为32.5/公斤,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422.5元。当事人购进生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向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道华蔬菜店索要了“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进货收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生姜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3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留存购进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和相关进货票据,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四、高新区(新市区)西环北路鲜七号水果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高新区(新市区)西环北路鲜七号水果店销售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22kg。2023年6月2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超标。实测值0.27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同批次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店实际经营者李春花于2023年6月12日从新疆聪源秉轩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香蕉1件(10kg),进货价8元/kg,销售价格8.3元/kg,货值金额83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香蕉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李春花向新疆聪源秉轩商贸有限公司索要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由于该批香蕉为生鲜食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4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购进食用农产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二、对店内食用农产品的进货票据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开展自查。三、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五、新市区红庙子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69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新市区红庙子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的香蕉的进行抽检,抽样数量3.196kg202373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超标。实测值0.081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7月4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香蕉已全部售罄。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上述香蕉是经查,该店实际经营者余占洲于2023年6月8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张由海水果店购进香蕉1件(10kg/件),购进价格为8元/kg,销售价格为9元/kg,货值金额90元。该批香蕉于2023年6月10日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余占洲向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张由海水果店索要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余占洲向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张由海水果店索要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香蕉全部售出,已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6号  

六、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制售的凉拌海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6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制售凉拌海蜇进行抽检,抽样数量0.2kg20236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l计),mg/kg。实测值1.89×10³mg/kg,标准指标为≤500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74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批次凉拌海蜇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上述凉拌海蜇是当事人将海蜇头(红海蜇头)冲泡1天,热水煮10分钟左右,再用白醋、盐进行了凉拌。该凉拌海蜇中原料白醋、精制盐中无铝元素相关成分;其原料海蜇头生产加工时会经历矾制过程,需添加明矾,明矾中含铝元素,凉拌海蜇制成过程中,需要工作人员按规定工艺,海蜇头充分浸泡、多次换水并清洗当事人在采购其原料海蜇头(红海蜇头)及鼎丰白醋、精制加碘盐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产品检验报告,相关收货单、票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截至收到抽检报告时,批次原料海蜇头、鼎丰白醋、精制加碘盐已全部使用完毕。该凉拌海蜇销售价格为78元/份(约0.25㎏),货值金额共计78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一是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涉案凉拌海蜇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二是当事人积极做好整改,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78元。二、罚款5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3〕24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为餐厅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工艺要求清洗次数进行浸泡清洗海蜇原料中使用的明矾,导致铝的检测超过限量指标。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是实施食品控制要求,规范食品操作规范,二是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3〕24号  

七、高新区(新市区)红庙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69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高新区(新市区)红庙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的姜进行抽检,抽样数量3.194kg202373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 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噻虫嗪超标。噻虫胺实测值0.73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噻虫嗪实测值2.1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7月3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姜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店实际经营者郭达于2023年6月8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张壮壮蔬菜店购进姜一件(12kg),购进价格为20元/kg,销售价格为23元/kg,货值金额276元。该批生姜于2023年6月10日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郭达向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张壮壮蔬菜店索要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生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由于生姜食品农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5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购进食用农产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2.对店内食用农产品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开展自查。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八、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尔懂烤肉酒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饮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3年5月28日对当事人店内使用的复用餐饮具进行抽检检验。抽样数量800ml。2023年6月2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检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 计),mg/100cm² ,实测值为0.032mg/100cm² ,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餐饮具已停止使用。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23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当罚〔2023〕3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2.增加餐具清洗时间,消毒程序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3.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新市区喀什东路兴达水果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沃柑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5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沃柑进行抽样检验(流通网购),抽样数量3.3kg2023612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检测项目联苯菊酯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3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620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沃柑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沃柑是当事人于 2023520日从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众鑫果蔬商行以16/公斤购进30㎏(2件)21.9/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3㎏用于抽检,因流通网购存在优惠及配送费、打包费,实际抽检价格22.29元)按店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657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相关抽检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沃柑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由于该批沃柑为生鲜食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41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是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二是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三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1


附件【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3】23号.pdf
附件【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3】24号.pdf
附件【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3】36号.pdf
附件【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41号.pdf
附件【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46号.pdf
附件【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4号.pdf
附件【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5号.pdf
附件【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6号.pdf
附件【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7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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