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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5年14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6-03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14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的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5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东彩路舒欣便利店经营的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3月24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葱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数量(含备样):3.52kg,抽样价格:6.5元/kg。2025年4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1.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葱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24日从位于高新区(新市区)地窝堡乡城北大道3707号新联市场蔬菜区B2-15号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刘红蔬菜销售中心以3.5元/kg的价格购进12.6kg,以6.5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52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6.5元/kg),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葱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进货时查验并留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葱的《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进货票据。4月22日当事人启动召回机制,在店铺门口张贴召回通知,截至4月30日,无消费者到店进行退货处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2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2.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二、高新区(新市区)甄优果蔬店经营的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3月24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葱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数量(含备样):3.344kg,抽样价格:5.5元/kg。2025年4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0.79。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葱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24日从位于高新区(新市区)地窝堡乡城北大道3707号新联市场B1-12号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海波蔬菜商行以4元/kg的价格购进28kg,以5.5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344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5.5元/kg),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54,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葱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进货时查验并留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葱的《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进货票据。4月22日当事人启动召回机制,在店铺门口张贴召回通知,截至4月30日,无消费者到店进行退货处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1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店的食品安全风险

2.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三、高新区(新市区)新市区安宁渠镇佳怡蔬菜副食品店经营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3月24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数量:4.2kg,单价:8元/kg。2025年4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0.067mg/kg;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0.055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2025年3月23日当事人从豫新汇园市场内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小赵菜店以7.5元/kg的价格共购进1件(约10kg/件)香蕉,以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当事人店内的10kg香蕉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80其中4.5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8元/kg)。当事人购进香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香蕉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香蕉的检测合格证,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2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种植过程中过量或频繁使用农药所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四、高新区(新市区)新市区安宁渠镇希望商店经营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3月24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数量:4.2kg,单价:8元/kg。2025年4月1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0.046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2025年3月23日当事人从豫新汇园市场内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小赵菜店以6.5元/kg的价格共购进2件香蕉,共计26kg以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4.2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8元/kg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香蕉已全部售出,因香蕉属食品农产品,无法召回。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208,当事人购进香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香蕉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香蕉的检测合格证,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2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当事人自查分析香蕉噻虫嗪超标可能是生产种植过程中过量或频繁使用农药所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五、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琼英蔬菜店经营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3月24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数量:6.2kg,单价:20元/kg。2025年4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mg/kg,标准指标为≤0.5mg/kg,实测值0.76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2025323日当事人从新联市场内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老杜生姜大蒜皮牙子商行店13元/kg的价格购进1件(10kg/件)生姜2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当事人店内的10公斤生姜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200其中6.2kg用于抽检,抽样样品按20元/kg销售),当事人购进生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生姜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香蕉的检测合格证,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当事人自查分析生姜吡虫啉超标可能是生产种植过程中过量或频繁使用农药所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

2025年5月28日

附件: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18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20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21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22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2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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