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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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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3-05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第6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新市区友谊路阿尔曼食品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果丽谷零添加纯粮食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129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从当事人销售的果丽谷零添加纯粮食醋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8袋,抽样价格3/袋,规格:300ml/袋,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宁夏盐池县五粮香醋业有限公司。202412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不挥发酸(以乳酸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酿造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不挥发酸(以乳酸计),g/100ml,标准指标:≥0.50,实测值:0.4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12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启动核查处置,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1231日执法人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执法人员于2025110日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报批立案。

经查,该批次食醋是当事人于20241110日从乌鲁木齐阿亚特商贸有限公司以2/袋的价格购进了10袋,以3/袋的价格对外销售。检验机构抽样8袋,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已全部售出,按照销售价格及抽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30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8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具体内容如下: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2.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二、       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任佳餐厅经营的油条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1223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任佳餐厅经营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20/kg2025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为30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115日电话联系当事人通过微信方式电子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024B-J-SP1816),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或复检申请。2025124日我局执法人员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报批局领导立案调查。2025211日当事人回到乌鲁木齐该店开业后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

经查实,当事人制作油条使用的主要原料为面粉、鸡蛋、白糖、盐、食用油及膨松剂,20241223日,该批次油条按照1公斤面粉加入10g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的比例制作面团,切成条放入锅里经过油炸制作而成。抽检当日共使用2kg面粉制作了约20根油条,制成的油条约100g/根。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当天制作的20根油条均已销售完毕(其中1kg油条约10根用于抽样,买样价格20/kg),剩余9根按2/根价格对外销售,1根自家食用,按照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40元,违法所得为38元。当事人自查分析油条产生铝超标的原因为膨松剂没有严格把控数量,超限量添加导致。因油条属于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使用超限量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鉴于案件调查中,一是当事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条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二是当事人经营困难,当事人陈述该店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无其他收入来源。该处生意较差,每日营业额在300元左右,房屋租赁费为20000/年,经济成本高、利润率低,提供了所在社区出具的困难证明。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六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38元;二、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43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油条产生铝超标的原因为膨松剂没有严格把控数量,超限量添加导致。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具体内容如下:1、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自制油条时按照规定添加食品添加剂。

 

乌鲁木齐高新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226

 附件: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8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4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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