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5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第5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新疆昊昌泰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昊美生活超市昊元分店经营的曹记黑瓜子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新疆昊昌泰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昊美生活超市昊元分店销售的曹记黑瓜子进行抽样,抽样数量:9袋,抽样价格:27.9元/袋。2024年12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2024B-J-SP1067),检验结果为:经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48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发现店内同批次不合格产品曹记黑瓜子(生产日期:2024年10月30日,标的生产企业名称:新疆曹记食品有限公司,规格:468g/袋)的库存,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经查,该批次“曹记黑瓜子”是当事人于2024年11月6日从昌吉市景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以21.2元/袋的价格购进了标的生产企业为新疆曹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0袋,468g/袋,以27.9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9袋用于抽样,抽样价格27.9元/袋)。按照买样价格与销售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558元。当事人采购“曹记黑瓜子”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生产商提供的检测报告(PDF文件)。该批次不合格“曹记黑瓜子”因属于零星购买,未登记购买人信息,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已销售完毕,故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食品添加剂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曹记黑瓜子”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具体内容如下:1、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停止从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供货商处采购食品相关产品。
二、 新市区喀什东路旺旺购物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琉鲍芙俄式提拉米苏(原味)(糕点)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琉鲍芙俄式提拉米苏(原味)(糕点)进行抽检,抽样数量:37袋(规格:60克±5克/袋),标的生产企业名称:绥芬河市伊米佳食品有限公司),抽样价格:3元/袋。2024年12月31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CFU/g,检测项目:霉菌,标准值:≤150,实测值:220。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5年1月16日,我局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报批立案调查。
经查,该批次琉鲍芙俄式提拉米苏(原味)(糕点)是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7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永安食品商行”以2.5元/袋的价格购进了45袋,以3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7袋用于抽样,买样价格3元/袋),截至2025年1月13日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剩余的8袋琉鲍芙俄式提拉米苏(原味)(糕点)已退回供应商“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永安食品商行”,按照销售价格及抽样价格共同计算货值金额为45袋*3元/袋=135元,违法所得37袋*3元/袋=111元。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认错态度端正,另当事人家庭收入情况由甘肃省秦安县王铺镇岳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基本情况说明。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3版)》第三条“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或者免予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11元;二、处以5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23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具体内容如下:1、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停止从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供货商处采购食品相关产品。
三、 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新兰世牛肉面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油条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新兰世牛肉面店经营的油条进行抽样,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30元/kg。2025年1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680。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自查店内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报批立案。
经查,被抽检的油条为店内自制食品,制作过程中使用泡打粉及油条膨松剂(泡打粉及油条膨松剂索证索票齐全),2024年12月19日共制作油条1.5kg,约15根,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过量使用泡打粉及油条膨松剂,使油条的铝残留超标,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店内15根油条已全部售出,其中1kg(约8根)用于抽样,抽样价格为30元/kg,剩余7根以2元/根全部售出,按照销售价格及抽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44元,货值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因油条属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油条的行为。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能意识到此次事件的严重性,且尚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4元;二、罚款5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4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加工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自制油条应严格把控添加剂使用。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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