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7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17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老魏鲜肉店(采购)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鸽子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鸽子肉(批次号:2024.06.01)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数量:2.5kg,抽样价格:80元/kg。2024年7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硝唑,μ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75.6,检验依据:SN/T 1928-200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鸽子肉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店负责人魏留成称抽检当天不在店内,因店员崔文兰不是采购人员,2024年6月9日抽检的鸽子肉(批次号:2024.06.01)为报错采购批次,实际是当事人于2024年6月3日以345元/箱(20只/箱,250克/只)的价格从供应商新市区城北大道银环杂碎销售部购进被抽样检验的“喀哈尔曼”鸽子肉1箱,共计345元,5kg。以20元/只对外销售,1kg约为4只,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400元。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上述鸽子肉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鸽子肉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不知道所采购的鸽子肉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3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鸽子肉抽检不合格是由于农户养殖环节问题。其承诺落实好以下整改措施:1.从其他供货商处购进鸽子肉;2.严格落实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3.对店内其他产品进行进货票据的排查。
二、 新市区城北大道银环杂碎销售部(采购)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鸽子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6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鸽子肉(批次号:2024.06.03),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数量:2kg,抽样价格:80元/kg。2024年7月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2024X-J-SP16245,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计量单位: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290,检验依据:GB/T 20366-200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鸽子肉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6月3日从供应商乌鲁木齐帕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以345元/箱(20只/箱,250克/只)的价格购进被抽样检验的“喀哈尔曼”鸽子肉5箱(合计25kg,100只),共计1725元。以20元/只的价格对外销售,1kg约为4只,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000元。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上述鸽子肉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鸽子肉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不知道所采购的鸽子肉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37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鸽子肉抽检不合格是由于农户养殖环节问题。其承诺落实好以下整改措施:1、从其他供货商处购进鸽子肉;2、严格落实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3、对店内其他产品进行进货票据的排查。
三、乌鲁木齐市壹品嘉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水磨年糕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昌吉市铭驰副食品经营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标称生产企业为乌鲁木齐市壹品嘉兴食品有限公司的水磨年糕进行了抽检。样品数量:9袋,样品价格:2.5元/袋,2024年6月2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272g/kg。
2024年7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超市北门店销售的标称生产企业为乌鲁木齐市壹品嘉兴食品有限公司的水磨年糕进行了抽检,样品数量:9袋,样品价格:5.2元/kg,2024年7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260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2024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第二次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鉴于两次违法行为一致,经领导审批并案处理,并启动核查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水磨年糕,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不合格食品。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当事人共召回不合格批次的食品285袋(规格:270克/袋)。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主要从事糕点生产、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中食品类别:罐头、速冻食品、酒类、糕点。由于当事人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类别为糕点,执行的标准为Q/YPJX00025,当事人添加脱氢乙酸及钠盐并不违反执行标准及生产工艺,亦不清楚不得在年糕中添加脱氢乙酸及钠盐,但按照最新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当事人生产加工年糕食品类别应变更为其他粮食加工品,产品不得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目前当事人已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申请增加其他粮食加工品的生产类别,并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要求开展生产活动。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上述批次食品外包装标注配料均为:大米、糯米、饮用水、食用盐,并未标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经查明,2024年3月初当事人为了解决年糕生产过程中泡米环节出现的泡米水酸化问题,临时调整配料,按原料质量3‰的比例添加了脱氢乙酸钠,由于包材印制周期长,未在包材配料表上增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经调取生产记录、投料记录等原始记录,当事人在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5月1日生产的7批次(2024年3月4日、2024年3月11日、2024年3月18日、2024年3月25日、2024年4月5日、2024年4月12日、2024年5月1日)水磨年糕(规格:270克/袋,保质期:常温270天)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执法人员根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及相关票据计算出货值金额4414元。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当事人共召回不合格批次的食品285袋(规格:270克/袋)。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生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开展溯源工作,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款“2.(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2)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85万元以上到3.6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6.5倍以上到8.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4〕 2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此次事件的发生是当事人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掌握不够全面,承诺今后将不断学习更新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严格按照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要求开展生产活动,对食品生产加工全过程实行更可靠的监管和质量控制,加强对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每个环节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附件: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202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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