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6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16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5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鲁木齐北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杨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乌鲁木齐北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样品数量:3.52kg,样品价格:26.9元/kg。2024年7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实测值:0.0298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杨梅是当事人于2024年6月16日从位于乌鲁木齐九鼎农贸市场的乌鲁木齐红苹果源商贸有限公司以27.5元/kg的价格购进了11.3kg,进货单价是27.5元/kg,共计310.75元。以29.9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52kg用于抽样,买样价格26.9元/kg),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327.31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杨梅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杨梅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以及杨梅的检验报告,不知道所采购的杨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7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时,上述杨梅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由于当事人是在超市零售,杨梅属于生鲜食品,至案发时已将近一个月,所以无法召回。当事人按照执法人员要求分析问题原因:当事人的杨梅是从位于乌鲁木齐九鼎农贸市场的乌鲁木齐红苹果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超标原因不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杨梅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承诺达标合格证,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3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供货方的货物源头把关不严导致此次抽检不合格。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登记;3.选择质量有保障的供货商。
二、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品晟百货商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杨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6月1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杨梅进行抽检,抽样数量:3.964kg,单价:39.8元/kg。2024年7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计量单位g/kg,实测值:0.00851;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0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该批次杨梅是当事人于2024年6月12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鼎水果市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喜乐丰收水果批发行”以60元/箱的价格购进了3箱,每箱净重大概在2kg左右,共计180元,约6kg。以39.8元/kg对外销售2kg左右,剩余3.964kg用于抽样,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238.8元。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杨梅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承诺达标合格证,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3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对销售的杨梅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分析原因是当地果农或者是当地的经销商为了杨梅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保持杨梅的新鲜,使用了这个防腐剂,可以抑制细菌。对于此次抽检不合格的情况,是商家疏漏导致的过错,已吸取教训,加强进货管理,对购进的水果、蔬菜检测合格证进行认真的查验,特别是季节性强,容易腐败变质的水果蔬菜尤为注意,保证在店内销售的水果、蔬菜质量不出问题。
三、新市区安宁渠路新民早餐店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通过现场抽样的方式对新市区安宁渠路新民早餐店销售油条进行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16元/kg。2024年6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5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油条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2024年6月11日,当事人按照1kg面粉加入600g水、5g油条膨松剂、5g泡打粉、5g盐的比例揉成面团,然后切成条放在锅里经过油炸制作油条100根(0.09375kg/根,共计9.375kg)。当日已全部售罄(其中1kg(约10根)的油条用于抽检,买样价格16元/千克,剩余90根油条以1.5元/根对外销售),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151元。当事人采购面粉、油条膨松剂、泡打粉、盐等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的违法行为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由于当事人制作的油条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患有脑出血、3级高血压和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生活有困难,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新市监规〔2023〕8号)第三条“《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或者免予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4〕 20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加工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标是由于未按照标准超量使用含铝的泡打粉导致,说明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认识不到位,不能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规定,导致此次抽检不合格。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登记;3.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弘以轩蛋糕面包店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无水蛋糕及桃酥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弘以轩蛋糕面包店经营的无水蛋糕和桃酥进行抽检。无水蛋糕抽样数量:2kg,抽样价格20元/kg;桃酥抽样数量:2kg,抽样价格:18元/kg。2024年6月2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其中无水蛋糕实测值:233㎎/㎏,桃酥实测值:35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2024年7月3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 事人立即销售不合格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无水蛋糕及桃酥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 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2024年6月11日,当事人按照1.7kg鸡蛋加1kg白砂糖进行搅拌,再加1kg的面粉和5—6g泡打粉再进行搅拌,最后倒入模具进行烘烤制作无水蛋糕5kg。按照600g鸡蛋加500g水和2kg白砂糖进行搅拌,再加入2.5kg的清油、5kg的面粉和45g泡打粉揉成团进行烘烤制作桃酥3kg。无水蛋糕以20元/kg、桃酥以1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当日全部已售完,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无水蛋糕100元,桃酥54元,共计货值金额为154元。当事人采购面粉、清油、鸡蛋、白砂糖、泡打粉等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无水蛋糕和桃酥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为离婚单亲妈妈,且抚养两个子女,生活有困难,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4〕 21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加工制作的无水蛋糕及桃酥中铝的残留量超标是由于未按照标准超量使用含铝的泡打粉导致,说明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认识不到位,不能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规定,导致此次抽检不合格。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登记;3.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高新区(新市区)友谊路雪域包点早餐店经营的油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油条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数量1kg,样品价格24元/kg。2024年6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mg/kg ,标准指标为≤100mg/kg,实测值:456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该店销售的早餐油条,是购进半成品炸制后售卖的,并非当事人自制。该批次油条(2024-5-17)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31日从头屯河区悦香园商贸商行以90元/件的价格购进2件(10包/件)预包装油条,共计200根(0.08kg/根,共计16kg)。以2元/根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炸制的200根油条均已销售完毕(其中12根油条约1公斤用于抽样,买样价格24元/公斤),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400元。当事人在采购油条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2024-5-17批次预包装油条的检测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资质及不合格批次预包装油条的检验报告,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3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当事人自查分析油条铝残留量超限量的原因是该预包装油条生产过程中添加剂过量导致。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登记;3.选择质量有保障的供货商。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202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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