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5年15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第15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的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市区友谊路永睦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经营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3月26日,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1kg,抽样价格:8元/kg。2025年4月2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6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上述香蕉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26日从豫新汇园市场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小赵菜店以68元/件(约10kg/件)的价格购进香蕉一件,以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已全部售出,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24.80元(抽样数量为3.1kg,抽样价格8元/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新疆九鼎农产品检测中心出具的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2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2.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二、高新区(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社区高七三号食品直销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3月2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高新区(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社区高七三号食品直销店销售的姜进行抽检,抽样数量6.11kg,抽样价格11元/kg。2025年4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1.5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姜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23日从新疆天茂硕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9.6元/kg的价格购进10.8kg,以11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18.8元(抽样数量为6.11kg,抽样价格11元/kg),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批姜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购进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向高新区(新市区)新联市场新疆天茂硕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索要了该批姜的检测报告及进货收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对抽检姜检出噻虫胺超标情况在购进生姜时不知情。因该批姜数量少,为食用农产品,售出的姜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1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2.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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