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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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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5年1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4-22 浏览次数: 【字体: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11号

一、高新区(新市区)苏州路苏州路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127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为6.41kg,抽样价格:22元/kg。20253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3.1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姜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27日从新疆天茂硕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11元/kg的价格购进9.5kg。以22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209(其中6.41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为22元/kg)。当事人在采购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供货票据检测报告。因属于即食食品,上述不合格食品已无法召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1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4月15日

附件: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14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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