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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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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8号)

来源:区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4-09-02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18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新市区宁波街天天鲜果蔬购物店(采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61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新市区宁波街天天鲜果蔬购物店内销售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3.28㎏,样品价格:35/kg20247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实测值:0.00908,标准值:不得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7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614日从乌鲁木齐市九鼎水果市场P1-173P1-174王芳处以85/件的价格购进了1件杨梅(3.5kg/件),次日以35/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28kg用于抽样检验,买样价格35/kg,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22.5元。当事人在购进杨梅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杨梅已全部售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杨梅)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杨梅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留存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39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继续加强落实进货查验制度。2.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       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春路分公司(采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61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春路分公司销售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3.518㎏,样品价格:26.9/kg20247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实测值:0.00888,标准值:不得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7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下发《责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614日从新疆溯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55.6/件的价格购进了2件杨梅(2kg/件)对外销售,次日以26.9/kg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其中3.52kg用于抽样检验,抽样价格26.9/kg,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07.54元。当事人在购进杨梅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杨梅已全部售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杨梅)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杨梅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留存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40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继续加强落实进货查验制度。2.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张彩丽草鸡草鹅专卖店(采购)经营(采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鸽子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6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鸽子肉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数量:2.5kg,抽样价格83.2/kg20247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计量单位: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862,检验依据:GB/T20366-200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7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鸽子肉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店负责人张国丽称抽检当天不在店内,因店员不是采购人员,202469日抽检的鸽子肉(批次号:2024.06.09)为报错采购批次,当事人于202468日从供应商新市区绍兴中街相福生特禽店购进被抽样检验的鸽子肉10只,进价23/只(350/只),共计230元,3.5kg;其中2.5kg用于抽样,抽样价格83.2/kg,实际售价26/只,剩余1kg约为3只,共计78元,抽样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86元。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上述鸽子肉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鸽子肉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不知道所采购的鸽子肉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另对新市区绍兴中街相福生特禽店仅提供检验报告,未能提供供应商资质及购进票据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38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养殖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从其他供货商处购进鸽子肉;2.严格落实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3.对店内其他产品进行进货票据的排查。

附件: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38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39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40号.pdf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202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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