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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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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5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8-06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15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贵州东路麦乐食品店经营的杨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贵州东路麦乐食品店经营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样品数量:3kg,样品价格:28元/kg。2024年6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实测值:0.0313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糖精钠实测值:0.0605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的情况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6月24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杨梅为当事人于2024年5月24日从沙依巴克区周连海果品经营商行以22元/kg价格购进5kg,进货金额110,以2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140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杨梅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杨梅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以及杨梅的检验报告,不知道所采购的杨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4 29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二、新市区绍兴中街西雨同海鲜店(采购)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市区绍兴中街西雨同海鲜店销售牛蛙(批次号:2024.06.09),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数量:2kg,抽样价格:57元/kg。2024年7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计量单位: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0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蛙,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牛蛙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店负责人张雷雷称抽检当天不在店内,因店员刘娜不是采购人员,2024年6月9日抽检的牛蛙(批次号:2024.06.09)为报错采购批次,实际是当事人于2024年6月2日从供应商新市区城北大道佳禾水产经销部以21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牛蛙10公斤,共计210元;以57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570元。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上述牛蛙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蛙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承诺达标合格证,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3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牛蛙抽检不合格是由于农户养殖节问题。其承诺落实好以下整改措施:1.从其他供货商处购牛蛙;2.严格落实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3.对店内其他产品进行进货票据的排查。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31

附件: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29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30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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