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4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14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河滩北路西社区高五四蔬菜直销点经营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河滩北路西社区高五四蔬菜直销点经营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样品数量:4.6kg。2024年6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计量单位:mg/kg,实测值:0.049,标准指标为:≤0.0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香蕉为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张由海水果店以6.63元/kg的价格购进11公斤,为吸引顾客以6.5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71.5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香蕉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香蕉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27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或运输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二、新市区银鑫路瑞琴商行经营的杨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市区银鑫路瑞琴商行经营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样品数量:3.7kg。2024年6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计量单位:g/kg,实测值:0.0351,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该批杨梅为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从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哥水果批发部以28元/kg的价格购进5公斤,以3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190元。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杨梅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杨梅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2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或运输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三、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朗果果饮品店经营的番木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朗果果饮品店的番木瓜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4.2kg,抽样价格:19元/kg。2024年06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和噻嗪虫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 ,实测值0.020mg/kg ,标准指标为≤0.01mg/kg;噻虫嗪mg/kg ,实测值0.029mg/kg ,标准指标为≤0.01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0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番木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除4.2kg由抽检部门购买用于检验,剩余的1.7kg属于货损处理,已下架。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该批番木瓜是当事人2024年5月23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康得利果品经销部以68元/件购进1件(5.9kg/件),以19元/kg价格对外销售,抽检部门购买4.2kg,剩余的1.7kg属于货损处理,已下架,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112.1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番木瓜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番木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番木瓜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2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四、新疆有色瑞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东路联汇市场前门(4)销售的杨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2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疆有色瑞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东路联汇市场前门(4)销售的杨梅进行抽检,抽样数量:3.4kg,抽样价格:45元/kg。2024年06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g/kg ,实测值0.0147g/kg ,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0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杨梅,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该批杨梅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鼎水果市场的沙依巴克区西山苜蓿沟北路金牛果业商行以70元/件购进了1件(3.4kg/件)以45元/kg价格对外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153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杨梅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杨梅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2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当地果农在使用脱氧乙酸及其钠盐环节没有按要求控制使用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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