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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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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1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6-12 浏览次数: 【字体: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11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河滩北路八家户社区蔬菜直销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河滩北路八家户社区蔬菜直销点经营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样品数量:6.3kg。2024年4月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计量单位:mg/kg,实测值:1.68,标准指标为:≤0.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生姜为当事人于2024年3月26日从城北大道3707号新联市场A-109号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老杜生姜大蒜皮芽子商行以7.85元/公斤的价格购进14公斤,以10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6.3kg用于抽样,买样价格10.2元/kg),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141.2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生姜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或运输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二、新市区迎宾北一路社区蔬菜副食品销售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4月10日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新市区迎宾北一路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经营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3kg,抽样价格:14.4元/kg。2024年4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镉(以Cd计),吡虫啉,毒死蜱等8项(mg/kg),检验标准:噻虫胺,mg/kg≤0.2,噻虫嗪,mg/kg≤0.3,实测值:噻虫胺0.40,噻虫嗪0.3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4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该批生姜为当事人于2024年4月8日从新联市场内一公司,字号名称为乌鲁木齐昌荣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8.93元/kg的价格购进14公斤,以14.4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4.5kg用于抽样,买样价格14.4元/kg),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201.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生姜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2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7日


附件: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21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2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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