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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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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4年第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5-14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8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小徐水产调料店(采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花生碎(烘烤类)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3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花生碎(烘烤类)(批次号:2023.11.19)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32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 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标:≤0.50,实测值:0.80,检验依据:GB5009.227-2023(第一法)。抽样数量:9.6kg,单价:18.75/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4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碎(烘烤类),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花生碎(烘烤类)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花生碎为当事人于20231221日从供应商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代梦绞生瓜子批发部购进花生碎(烘烤类)5件(4/件),进价70/件(17.5/包),共计350元;以20/包的价格对外销售10包,货值金额200元,另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计量称重方式抽检买样9.6kg10包),买样单价18.75/kg,货值金额180元,货值金额合计38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花生碎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17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购进食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2、购进食品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3、对店内产品进行自查。     

 二、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一品干果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新疆牛乳馕(糕点)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新疆牛乳馕(糕点)(批次号:2024.02.23)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3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检验指标:≤1,实测值:1.3,单项判定: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41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牛乳馕为当事人于2024年2月27日,从供应商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鑫果缘干果商行处购进5盒(1公斤/盒),进价22元/盒,进货货值金额110元,以25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2公斤约2盒,按25元/公斤的价格用于抽检),按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2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1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购进食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2、购进食品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3、对店内产品进行自查。 

三、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雪域瑞疆干果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黑蜂蜂蜜和葵花原蜜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标称新疆塞外本草蜂业有限公司的黑蜂蜂蜜(批次号:2023.08.07),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3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项目:菌落总数项目,计量单位:CFU/g,标准指标:≤1000,实测值:1.8×10^4,单项判定:不合格,校验依据:GB 4789.2-2022,不符合GB 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当事人店内销售标称新疆利箭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葵花原蜜(批次号:2023.04.26)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3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项目:菌落总数项目,计量单位:CFU/g,标准指标≤1000,实测值:9.7×10^4,单项判定:不合格,校验依据:GB 4789.2-2022,不符合GB 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启动核查处置程序,3月27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黑蜂蜂蜜和葵花原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黑蜂蜂蜜和葵花原蜜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现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8月30日,从供应商新疆佰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20元/瓶(500g/瓶)价格购进黑蜂蜂蜜24瓶,共计480元,以35元/瓶的价格销售,货值840元,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于2023年8月22日,从供应商水磨沟区温泉东路果滋家食坊以40元/瓶(1kg/瓶)价格购进葵花原蜜20瓶,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00元,以60元/瓶的价格销售,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200元。当事人采购黑蜂蜂蜜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采购葵花原蜜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但未索取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4〕 13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建立健全的进货查验制度并严格落实。2、停止从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1日

附件: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17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18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4】136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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