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6号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6号)
近期,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单位、7家食品餐饮服务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阿勒泰路瑞泰餐厅复用型餐饮具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9年11月25日在当事人经营的餐厅内抽取了复用型餐饮具6套。2019年12月13日该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29,单项判定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2月18日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启动核查处置,给经营者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经营者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19〕35号)
(四)原因排查及餐饮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此次抽样复用型餐饮具不合格的原因是餐厅工作人员清洗消毒流程不规范所致,经营者表示(一)进一步完善餐饮消毒标准培训(二)加大对餐具集中消毒流程,并严格认真落实每个环节(三)负责人定期对餐具进行监督及抽查,每天餐具消毒不低于95%,消毒员的检查必须是100%。今后将更加严格地落实《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杜绝发生类似问题。
二、新疆乡楚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复用型餐饮具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9年11月25日在当事人经营的餐厅内抽取了复用型餐饮具6套。2019年12月6日该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50c㎡,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2月18日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启动核查处置,给经营者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19〕36号)
(四)原因排查及餐饮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抽样复用型餐饮具不合格的原因是餐厅工作人员清洗消毒流程不规范所致,并整改如下:加大对员工餐饮消毒知识的培训;落实餐具集中消毒流程,并严格认真落实每个环节;负责人每天对餐具消毒情况进行监督及抽查。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学习和落实,杜绝发生类似问题。
三、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烤无极烧烤店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密胺复用餐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9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店内经营使用的密胺复用餐具进行抽检检验。 复用餐具抽检7套(抽样基数50套)。2019 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阴离子合成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 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2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1.立即停止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具;2.于7日内向我局提交排查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19〕37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严格按照一清、二洗、三消毒程序清洗餐具;2.使用合格的洗涤剂,对洗涤剂的用量精确到位;3.增加餐具清洗时间,消毒程序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4、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四、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洪七公吃串串美居店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复用餐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9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店内经营使用的复用餐具进行抽检检验。复用餐具抽检7套(抽样基数40套)。2019 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阴离子合成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 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23。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立即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1.立即停止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具;2.于7日内向我局提交排查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19〕3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采购使用合格的洗涤剂;增加餐具清洗时间,消毒程序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五、高新区(新市区)北京中路多鱼转晴餐厅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复用餐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2019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具进行了抽检。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2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0年1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消毒不合格的复用餐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合格,并对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并分析查找原因,提供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0〕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存在问题原因:1.餐具清洗时,最后清洗环节未能彻底清洗干净;2.餐具消毒时间不够;3.存放餐具保洁柜密封不严。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生食、半熟食、熟食所用器皿与客人就餐器皿分开洗涤;2.做到生食、半熟食、熟食所用器皿要与客人就餐器皿分使用不同的消毒设备消毒并存放;3.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4.消毒程序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5.设立专人负责消毒设备的使用和登记;6.消毒柜工作温度不低于180℃,单次消毒不低于2小时;7.每日餐具消毒次数不低于5次,有效保证杀死餐具上可能残留的一切微生物;8.严格执行国家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
六、乌鲁木齐金桥满意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白酒
(一) 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16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雪鹰老窖(规格500ml、46%vol)进行抽样检验,共抽样3个,11月1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标准值为不得使用,实测值是0.000269。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1月18日,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给经营者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当事人于2019年9月2日从阿克苏南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共购进一箱,每箱6瓶(规格500ml、46%vol),购进单价90元/瓶,售价158元/瓶,货值金额总计948元。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履行了对该批酒进货查验义务。至2019年11月18日我局核查处置时,当事人购进的6瓶雪鹰老窖酒已全部售出。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雪鹰老窖酒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处罚,但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虽然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也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且所购进的该批次雪鹰老窖酒已全部售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同时将此案情函告阿克苏南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1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这次抽样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称生产加工环节出现问题导致雪鹰老窖酒(规格500ml、46%vol)甜蜜素不合格。作为销售者在采购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供货方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并不知道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经营者表示今后将更加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制度,杜绝发生类似问题。
经营者所销售的雪鹰老窖酒(规格500ml、46%vol)系从阿克苏南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案情函告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七、高新区(新市区)西环北路千里香卤肉店销售不合格食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2019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店铺内经营的卤猪耳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kg,样品数量0.6kg。2019年12月1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检验依据:GB 5009.33-2016(第二法),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2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0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经查,当事人与新疆四元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由后者配送肉制品用于销售。当事人在未取得卤制品加工许可的情况下,得知该公司将停产,于2019年11月5日擅自从该公司购进41公斤(30元/kg)生猪耳自行卤制加工销售。新疆四元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提交了停产申请,之后再未给当事人配送过卤制品成品。当事人用新疆四元行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店开业时提供的卤汤加盐和大料对生猪耳进行卤制,2019年11月23日采样时卤猪耳已存放四五天,同时采样的其余四份卤制品均由当事人用同一锅卤汤卤制,但卤制时间较采样时间较近,检验结论均合格。采样当天,采样人员以98元/kg的价格,共抽检卤猪耳0.6kg,货值金额58.8元。针对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发生改变后未及时变更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卤猪耳被检出亚硝酸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该店未经许可擅自加工卤制品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于该店在执法人员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且亚硝酸盐检出值较小,不合格产品数量较少,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8.8元;3.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1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此次抽检不合格的原因是卤猪耳因卤制好后存放时间过长,肉中的蛋白质在酱卤的状态下部分生产氨,亚硝酸细菌将氨氧化成亚硝酸,从而产生亚硝酸盐。同时采样的其余四份卤制品均由当事人用同一锅卤汤卤制,但卤制时间较采样时间较近,检验结论均合格。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发现亚硝酸盐及相关物品,排除人为添加。当事人深刻吸取此次教训,转让店铺,主动停止了卤制品加工销售的经营行为。
八、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烤无极烧烤店销售重金属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烤牛肉串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烤牛肉串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为1kg,抽样基数3kg)。2019年11月1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 PP1965001083023409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铅(以pb计),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5.0。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1、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2、于7日内向我局提交排查整改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现查实,当事人共购进食材原料牛肉4.35kg,购进单价63元/Kg,以上牛肉共串制烤牛肉串165串。至2019年11月22日我局核查处置时,当事人将购进牛肉进行串烤后以4元/串的价格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660元。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4月13日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660元;2.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1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称抽样烤牛肉串不合格的原因系加工工艺腌制过程控制不严格造成的。经营者表示今后将严格把控制作工艺,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相关知识并做好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工作,杜绝发生此类问题。
九、高新区(新市区)嘉兴街渝家渔烧烤串串香店销售铅超标烤鸡翅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16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高新区(新市区)嘉兴街渝家渔烧烤串串香店烤鸡翅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11月14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二份,上述抽检的食品中铅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1月14日我局电话通知当事人,依法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地点为北京北路607号三工生产监督管理所),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我局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核查。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情况。
由于案件调查需要,我局执法人员多次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嘉兴街300号渔家渔烧烤串串香店实地检查,该店一直处于关门停业状态,电话联系当事人胡晓琼,称自己在内地,由于生意不好已经停业了,电话通知其回新疆接受调查,对方称由于身体原因无法返回。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9日两次实地核查,当事人均关门停业,无法接受调查,同日报请局领导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十、高新区(新市区)嘉兴街渝家渔烧烤串串香店销售铅超标烤羊肉串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16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高新区(新市区)嘉兴街渝家渔烧烤串串香店烤羊肉串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11月14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二份,上述抽检的食品中铅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1月14日我局电话通知当事人,依法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地点为北京北路607号三工生产监督管理所),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我局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核查。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情况。
由于案件调查需要,我局执法人员几次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嘉兴街300号渔家渔烧烤串串香店实地检查,该店一直处于关门停业状态,电话联系当事人胡晓琼,称自己在内地,由于生意不好已经停业了,电话通知其回新疆接受调查,对方称由于身体原因无法返回。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9日两次实地核查,当事人均关门停业,无法接受调查,同日报请局领导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附件:
5、烤无极烧烤店当场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19〕37号)1.pdf
7、洪七公当场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19〕38号)1.pdf
11、金桥满意商贸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雪鹰老窖).pdf
13、千里香卤肉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10号)_PDF.pdf
15、烤无极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11号)(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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