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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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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2号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3-26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2号)

近期,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所3家食品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市区河北东路贵花餐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9月20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孜然粉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3公斤孜然粉,所抽样的孜然粉1.31公斤,2019年10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经过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的检验,检测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日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为由报批立案。

2019年9月7日当事人从位于新联市场店名为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九十六号调料副食店的经销商处购进10公斤孜然粉用于烧烤使用,每公斤进价60元,共计600元。至我局检查之日当事人已将上述10公斤孜然粉作为烧烤调料全部使用。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3月3日对当事人作出1、警告;2、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此次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孜然粉,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了自查,分析采购人员责任心不强,未能严把进货关。当事人深刻剖析原因,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并进行整改,更换符合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强化采购人员的质量意识,严把进货关,查验进货检验报告和供应商资质。


高新区(新市区)北京中路崂双道菜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21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孜然粉及销售的烧烤制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公斤孜然粉,所抽样的孜然粉0.6公斤,抽样基数2公斤烤鸡翅,所抽样的烤鸡翅1.1公斤,抽样基数3公斤烤羊肉,所抽样的烤羊肉1.1公斤,抽样基数2公斤红柳烤肉,所抽样的红柳烤肉1.1公斤,2019年12月5日、9日、10日出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以上食品原料孜然粉及烤鸡翅、烤羊肉串、红柳烤肉均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日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2019年11月16日当事人从位于新联市场店名为新百汇调料中心的经销商处购进5公斤孜然粉用于烧烤使用,每公斤进价25元,共计125元;2019年11月16日从店名为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小薛塔城牛羊肉店的经销商处购进鸡翅3公斤用于串制鸡翅串,每公斤进价30元,共计90元,11月21日购进羊肉15公斤用于串制羊肉串,每公斤进价70元,共计1050元。至我局检查之日当事人已将上述5公斤孜然粉作为烧烤调料全部使用;3公斤鸡翅串成30串烤鸡翅,以每串10元销售,共计300元;15公斤羊肉分别串成红柳烤肉90串,以每串10元销售,共计900元,烤羊肉180串,以每串5元销售,共计900元,经营额合计2100元。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二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3月3日对当事人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100元;3、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此次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孜然粉,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了自查,分析因供货商在将孜然粒通过铁质设备粉碎过程中,导致孜然粉中混有金属元素,致使铅超标。当事人深刻剖析原因,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并进行整改一、立即停止加工售卖相关产品;二、与原供应商解除合作关系,更换符合国家食品加工标准的供应商,确保彻底解决问题。


高新区(新市区)北京中路聚隆御粥轩餐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辣椒面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2公斤辣椒面,所抽样的辣椒面0.55公斤,2019年11月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经过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的检验,检测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19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日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为由报批立案。

2019年10月底当事人从位于新联市场店名为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鑫隆副食调料经销部的经销商处购进2公斤辣椒面用于烧烤使用,每公斤进价35元,共计70元。至我局检查之日当事人已将上述2公斤辣椒面作为烧烤调料全部使用。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3月3日对当事人作出1、警告;2、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此次监督抽检不合格的辣椒面,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了自查,分析采购人员责任心不强,未能严把进货关。当事人深刻剖析原因,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并进行整改,更换符合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严格把控采购的食品。

附件:1、风险控制报告;

      2、处罚决定书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0日


            附件【贵花餐厅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报告.doc】已下载
附件【聚隆御粥轩餐厅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报告.doc】已下载
附件【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2号(崂双道菜馆处罚决定书).pdf】已下载
附件【崂双道餐厅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报告.doc】已下载
附件【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1号(贵花餐厅处罚决定书)PDF.pdf】已下载
附件【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3号(聚隆御粥轩餐厅处罚决定书).pdf】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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