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0年第15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15号)
2020年9月23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市区安宁渠镇凤娥蔬菜副食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9月5日,我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豆芽进行抽样,经检验,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9月23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抽检不合格的豆芽,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因豆芽为生鲜食品,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豆芽,经询问当事人已将剩余未销售的豆芽销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9月23日,我局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报批立案。经查,2020年9月5日当事人从安宁渠路豫园春市场内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鹏飞豆芽店购进了黄豆芽8千克,购进价2.5元/千克,店内销售价4元/千克,共销售了5.6千克,剩余的未对外销售,自行扔入垃圾桶中。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违法所得8.4元,货值金额32元,当事人购进豆芽时索要了进货票据、销售者资质、豆芽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最近一次豆芽的检验报告(样品接收日期:2020年6月28日),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店内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台账,如实记录了店内销售食品的来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本应依此规定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豆芽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已销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日常购进豆芽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已销毁。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一是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严格落实进货检验登记,及时更新进货商家票据、资质;二是保证蔬菜进货新鲜,渠道合法;三是要求经销商提供合格豆芽,及时索要厂家豆芽检验报告。
二、高新区(新市区)河滩北路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9月4日,我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豆芽进行抽样,经检验,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9月23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抽检不合格的豆芽,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因豆芽为生鲜食品,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豆芽,经询问当事人已将豆芽全部售出。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9月23日,我局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报批立案。经查,2020年9月4日当事人从城北大道新联市场内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牙牙乐放心豆芽店购进了黄豆芽20千克,购进价2.5元/千克,当日,当事人将购进的豆芽在店内销售,销售价2.8元/千克,共销售了20千克,已全部销售完毕。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违法所得6元,货值金额56元,当事人购进豆芽时索要了进货票据、销售者资质、豆芽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最近一次豆芽的检验报告(样品接收日期:2020年4月14日),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店内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台账,如实记录了店内销售食品的来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本应依此规定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豆芽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已销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 2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日常购进豆芽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已销毁。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一是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严格落实进货检验登记,及时更新进货商家票据、资质;二是保证蔬菜进货新鲜,渠道合法;三是要求经销商提供合格豆芽,及时索要厂家豆芽检验报告。
附件: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3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 26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3 号〉.pdf】已下载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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