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3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年第3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1家餐饮服务经营者、2家食品生产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哈丽麦尔餐厅制售的红柳烤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2020年11月1日制售的红柳烤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1.5公斤,样品数量为1.2公斤。2020年11月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不合格检验项目为铅(以Pb计),标准指标为≤0.5mg/kg,实测值为0.8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0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制售红柳烤肉,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提交自查整改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
经查,2020年11月1日当事人共使用购进的1.8公斤羊肉加工制作了红柳烤肉。当天以每串8元的价格正常销售了10串,1.2公斤(含红柳签子重量)被检验机构以每公斤267元的价格购买用于抽样检验。以上烤肉销售金额合计400.40元。当天的红柳烤肉除了用于抽检使用和销售经营外,其余全部作为试吃产品和员工餐被工作人员消耗,没有剩余原料,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2月4日对当事人作出:一、没收违法所得400.40元;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20400.4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始自查、分析原因。首先是对餐厅环境及人员卫生情况做了检查,结果均符合卫生标准。其次是调料辣面子,当事人能提供供应商的资质证明和干辣椒面的合格检测报告,并且同一批进行抽检的鸡翅和其他产品使用的是同一批干辣椒面而没有出现铅含量超标的情况,因此排除是干辣椒面的原因。再次是红柳签子,在使用之前,当事人对签子进行了煮沸(10分钟)和清洗晾干处理,因此排除了是红柳签子的原因。最后是原料羊肉,当事人虽然能提供该批次羊肉的进货凭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没有该批羊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当事人经过自查原因判断是因为羊肉原料本身存在铅含量超标的问题,从而导致了该批次红柳烤肉抽检不合格。
当事人承诺,今后会对所有进货渠道加大监管力度,详细记录每日台账,以及保持店面良好的卫生环境,对产品原材料的管控监督以及储存做到位。对采购的所有食品原料,均留好供货凭证并做好详细记录。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把好食品生产质量关,杜绝此类情况的再次出现。
二、乌鲁木齐格恩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2020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格恩特饮用水”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50桶,样品数量7桶,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1日,规格型号:18升/桶。2020年11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为“n=5,c=0,m=0”,实测值为“0;0;0;21;2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我局迅速启动核查处置,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8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提交整改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饮用水,已全部售出,因时间较长,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抽检不合格的桶装饮用水共生产了150桶,以每桶2元的价格已全部售出,销售金额3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水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七)、4.(4)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我局建议吊销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因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由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我局将案件调查材料上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其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系因空桶清洗环节因对桶部清洗过程中消毒剂二氧化氯配比添加不足,消杀不全面所致。针对此问题,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又增加了两个消杀环节,一是使用食品级杀菌消毒剂诺福对灌装间、生产车间进行全面消杀,二是在灌装间加装了臭氧发生器对成品水箱全程24小时消杀。
新市区喀什东路雪之源纯净水厂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2020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那知雪饮用纯净水”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80桶,样品数量7桶,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1日,规格型号:18升/桶。2020年11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为“n=5,c=0,m=0”,实测值为“53;64;81;0;7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0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提交整改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饮用水,已全部售出,因时间较长,无法召回。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复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的规定,我局未受理其复检申请。在此期间,当事人委托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其2020年11月19日生产的“那知雪饮用纯净水”进行了送样检验,样品数量6桶,检验结论为符合GB19298-2014标准的规定,未检出铜绿假单胞菌。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11月20日,我局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为由报批立案。经查,当事人抽检不合格的桶装饮用水当事人2020年10月21日同批次共生产了180桶纯净水,每桶销售价2元,共销售360元,除抽样7桶外,其余173桶由经销商全部售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水和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七)、4.(4)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2.罚款85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系因空桶清洗环节因对桶部清洗过程中消毒剂二氧化氯配比添加不足,消杀不全面所致。针对此问题,当事人对清洗外刷机、灌装系统进行了全面消杀,保证每个环节的消杀工作细化。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6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5日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6号〉20210205180327.pdf】已下载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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