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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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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0年第16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4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16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5家食品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民安巷新鲜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黄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9月17日,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店铺内经营的黄豆芽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基数5kg,样品数量1.29kg。2020年10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0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启动核查处置,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于2020年10月19日前提交整改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天执法人员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由报批立案。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虽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严格在进货过程中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做到进货检查证照、检查有无检验报告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2.对销售的食品严格按照存储要求进行存放;3.明码标价;4、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


二、新市区唐山路鑫玉五金百货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2020年9月10日,我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市区唐山路鑫玉五金百货店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0月8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6-苄基腺嘌呤(6-BA),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是0.1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0年10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了核查处置。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交了购进黄豆芽的票据及供货者的资质。该批次黄豆芽当事人共购进6公斤,均已售完,无法召回。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分析问题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说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0年9月10日从位于新联市场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牙牙乐放心豆芽店购进6公斤,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交了购进黄豆芽的票据及供货者的资质。6公斤黄豆芽当天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本应依此规定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豆芽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已销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4号。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日常购进黄豆芽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登记,及时更新进货商家票据、资质;2.保证蔬菜进货新鲜,渠道合法;3.要求经销商提供合格豆芽,及时索要生产厂家检验合格报告。针对发现的问题来源,我局向区农业农村局发出告知函。


三、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春路分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瑞缘纯牛奶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2020年10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春路分公司销售的瑞缘纯牛奶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0月21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非脂乳固体项目不符合GB2519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非脂乳固体,g/100g”标准指标为≥8.1,实测值是7.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0年10月29日我局启动核查处置,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交了购进瑞缘纯牛奶的票据及供货者的资质。该批次瑞缘纯牛奶当事人共购进80袋,均已售完,该批次瑞缘纯牛奶因零散顾客购买目前无法召回。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分析问题原因,于三日内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和说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0年9月30日当事人从新疆瑞源乳业有限公司购进瑞缘纯牛奶80袋、共14.4公斤,当事人进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交了购进瑞缘纯牛奶的票据及供货者的资质。80袋瑞缘纯牛奶均已销售完毕,无法追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纯牛奶本应依此规定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售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5号。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购进纯牛奶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纯牛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登记,及时更新进货商家票据、资质;2.保证食品进货渠道合法;3.定期查验生产厂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4.做好食品进货台账登记,对店内食品定期进行自查。


四、高新区(新市区)阿勒泰路汪彬鲜肉店经营不合格猪前腿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9月21日,我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猪前腿肉进行了抽检。抽样基数95kg,样品数量1.86kg.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氟苯尼考≤300μg/kg,实测值817μ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0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了核查处置。当事人提交了2020年9月20日当天购进猪肉的票据、供货者的资质并提供了该批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该批次猪肉当事人共购进203.8公斤。截至我局核查处置时,该批猪肉已销售完毕。检查当日,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10月28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复检项目氟苯尼考仍不合格,复检值为813μg/kg.

(三)产品来源追溯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20日以38元/kg的价格从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269号海鸿物流港的盛世鸿鑫肉类经销部,共购进两头重量分别为110公斤及93.8公斤的生猪,因生猪是分割开销售,当事人未记账,按进货价计货值金额共7668元。2020年9月21日采样人员以47元/kg,抽样1.86kg。该批猪肉全部售出,无法召回。鉴于当事人进货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索要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购货票据,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7号。

为做好问题食品溯源工作,我局向不合格猪肉供货商所在地的监管部门乌鲁木齐经开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告知,同时向高新区(新市区)农业农村局发函告知。


五、高新区(新市区)唐山路老马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鲜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2020年9月10日我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高新区(新市区)唐山路老马蔬菜店经营的鲜鸡蛋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0月6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氟苯尼考”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是163u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0年10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了核查处置。该批次鲜鸡蛋当事人共购进30公斤,抽样3公斤,剩余27公斤已售完,该批次鲜鸡蛋因零散顾客购买目前无法召回。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分析问题原因,于三日内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和说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2020年9月9日从位于锦州东路小郭鸡蛋经销部负责人在豫新汇园市场发货处购进鲜鸡蛋30公斤,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购进鲜鸡蛋的票据及供货者的资质,未查验该批鲜鸡蛋的检验报告。30公斤鲜鸡蛋均已销售完毕,因顾客为零散顾客,该店无法追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2月31日对高新区(新市区)唐山路老马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55元;3.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50号)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初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由养殖环节违规使用兽药所致。针对未查验进货鲜鸡蛋检验合格证明的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1.进货前查验供货商合法资质。2.索要每批货进货票据。3.定期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4.按时登记食品进货台账。5.定期对店内食品进行自查。针对发现的问题线索,我局向区农业农村局发出告知函。


附件: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2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4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 25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50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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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4号〉.pdf】已下载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50号〉.pdf】已下载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0〕27号〉.pdf】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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