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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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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 8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8-06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年第8号)

2021年6月23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和1家食品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疆荆楚诚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土豆粉

抽检基本情况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在经营环节对标称生产企业为当事人的预包装食品(土豆粉)进行了监督抽检。在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米东分公司抽检了两批次(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4日和2021年5月11日),在乌鲁木齐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抽检了一批次(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三批次的实测值分别为:0.1g/kg、0.2g/kg、0.2g/kg;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标准指标:≤200mg/kg,三批次的实测值分别为:338mg/kg、358mg/kg、434mg/kg。

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我局于2021年6月24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给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土豆粉”,启动召回,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因时间间隔较长,上述三批次不合格土豆粉已全部进入流通及消费终端环节,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7日各生产了55包预包装食品(土豆粉),规格:袋装,净含量:200±20克,共计165包。其土豆粉的生产工艺为:将玉米粉、土豆粉、木薯粉加水混合后加入明矾(硫酸铝胺),使用压粉机进行制粉,然后将制成的土豆粉放凉,期间根据季节及温度情况,加入防腐剂(山梨酸钾)最后包装制成成品。上述袋装土豆粉以20元/包的价格销售给高新区(新市区)新联市场及兵团辖区的九鼎农贸市场部分商户,没有直接销售给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米东分公司及乌鲁木齐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当事人对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及山梨酸钾)没有进行用量记录,对生产的成品土豆粉未履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义务,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不能提供每个批次土豆粉的生产出厂检验记录及相关生产记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未履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300元、3.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54号。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上述食品不合格的原因是:当事人在生产土豆粉的过程中,根据工艺需求在添加明矾(硫酸铝铵)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称量、定量使用,导致明矾检查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延长土豆粉的保质期限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造成土豆粉中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当事人现已停止生产上述食品,并对生产线重新调整,提升硬件设施,加强对员工操作规范的培训,在食品添加剂使用上严加管控并加大自查力度。

二、乌鲁木齐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土豆粉

抽检基本情况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当事人经营的标称生产企业为新疆荆楚诚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的“土豆粉”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2g/kg;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标准指标:≤200mg/kg,实测值:434mg/kg。

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并立即启动召回机制。

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不合格的土豆粉共进货30袋,每袋销售价3.80元,计算货值金额114元,全部售罄,无法召回。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土豆粉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袋装土豆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采购时查验了该批次土豆粉合格的检验报告,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土豆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了关于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教育。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7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履行了日常索证索票,各项索证留存和进货查验制度,前期未发现任何不具备售卖条件的情况。此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表示将加大力度对供应商及产品质量更加严格把关,100%及时索要所有进货商品各批次最新检测报告,并对所有国抽、省抽商品及时进行自查工作,关注新闻,各政府相关网站上不合格商品信息,举一反三,避免因各种新行业标准未及时了解,或者各批次商品质量差异造成的不合格商品售卖的经营风险。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54号〉 。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7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5日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7号〉.pdf已下载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54号〉.pdf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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