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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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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 7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11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年第7号)

2021年3月23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上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新市区城北大道张先生海鲜店(张云涛)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鲤鱼(淡水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自治区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抽检中,2020年11月25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鲤鱼(淡水鱼)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4公斤,样品数量1.9公斤。2020年12月1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地西泮,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7.49μ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证照和鲤鱼的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鲤鱼,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限期提供进货查验材料。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鲤鱼已销售完毕,因属于鲜活农产品,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作出:一、没收违法所得224元;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3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称该批鲤鱼系从新联市场一活鱼批发户处购进,但因未索要对方销售票据故无法明确具体来源。当事人分析该批次鲤鱼不合格是由于养殖户或采购方为了防止活鱼在长途运输中活动量大消耗大量氧气,造成水中缺氧导致活鱼死亡,而加入起到安定作用的地西泮所致。针对此事,当事人表示将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今后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一定要查验对方的证照和合格证明,建立完善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至少保存6个月的相关凭证和记录。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34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0日

附件【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 7号).doc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34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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