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 5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年第5号)
2021年2月3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路分公司销售其的“西格尔”牌红花籽油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1年1月7日对当事人超市内销售的“西格尔”牌红花籽油进行抽检检验。抽样基数6桶,样品数量2桶,规格5L/桶,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新疆鸿盛锦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标称生产日期:2020-06-05。2021年1月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T 22465-2008《红花籽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2月4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西格尔”牌红花籽油,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提交整改报告。责令当事人对同一批次未销售完的12桶“西格尔”牌红花籽油下架封存。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1年2月6日,我局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为由报批立案。现查明,该批抽检不合格的“西格尔”牌红花籽油是当事人于2020年9月6日从乌鲁木齐市中盛合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28桶,购进价格为每桶169.32元,当事人以180元每桶的价格销售了16桶,剩余12桶。以销售价计算货值金额504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了进货查验台帐,登记备案了该红花籽油的进货票据、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相关资质及最近一次红花籽油的检验报告(报告日期:2020年3月8日),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店内电子销售系统如实的记录了该红花籽油的购进、销售、库存情况。因销售的16桶红花籽油均由个人购买,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花籽油本应依此规定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红花籽油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西格尔红花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西格尔”红花籽油12桶(规格5L/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1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提交了原因排查的情况说明,造成过氧化值超标的原因为生产商新疆鸿盛锦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过氧化值指标余量预留不够,在销售过程中由于销售不佳周转期过长,气温光照等原因造成过氧化值上升。以后将督促生产商对生产过程提出更严格的品控要求,对销售环节提高和优化流转周期和存放条件。
二、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经营的小榨原香菜籽油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超市内经营的小榨原香菜籽油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10瓶,样品数量为2瓶。2021年2月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苯并[a]芘,μ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1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并立即启动召回机制。
当事人该批次不合格的小榨原香菜籽油共进货6瓶,对销售价37.9元每瓶计算货值金额227.4元,其中2瓶用于抽检,销售4瓶,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售空,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榨原香菜籽油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小榨原香菜籽油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小榨原香菜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履行了日常索证索票,各项索证留存和进货查验制度,前期未发现任何不具备售卖条件的情况。
此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表示将加大力度对供应商及产品质量更加严格把关,100%及时索要所有进货商品各批次最新检测报告,并对所有国抽、省抽商品及时进行自查工作,关注新闻,各政府相关网站上不合格商品信息,举一反三,避免因各种新行业标准未及时了解,或者各批次商品质量差异造成的不合格商品售卖的经营风险。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1〕12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5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9日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5号〉.pdf】已下载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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