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12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年第12号)
近期,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查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6家食品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鲁木齐新市区西环北路鲜司令便利店(郭宏伟)销售的芹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18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芹菜进行了抽检检验。抽样基数12kg,抽检数量2.665kg。2021年9月13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6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芹菜,并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现场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上述不合格芹菜系当事人2021年8月16日从九鼎农贸市场内的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伟哪蔬菜店购进,共购进12公斤,进价每公斤1.8元。当事人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全部售出(其中2.665公斤用于抽样),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3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芹菜时,查验和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新疆九鼎恒兴蔬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不知道所采购的蔬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主体资格和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1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分析该批次芹菜抽检不合格系因在种植环节违规使用农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与之前供货商的合作,并重新采购,对采购食品质量严格把控,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胡磊蔬菜销售部销售的韭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验。2021年9月1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啶虫脒,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启动核查处置程序,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分析查找原因。现场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的韭菜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韭菜系当事人2021年8月26日从新联市场农民区农民流动售卖点的胡英瑞处购进,实际购进7公斤,进价每公斤2元,并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全部售出(其中2.5公斤用于抽样),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16.1元。胡英瑞系从安宁渠镇六十户乡星火村农民菜地购进,当事人在采购上述蔬菜时索要了胡英瑞的手写销售证明,韭菜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并保存了供货人胡英瑞的电话信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主体资格和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1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出现问题食品主要原因是韭菜种植户种植过程违规使用农药所致。其承诺落实好以下整改措施:1.停止从该供货商处购进韭菜;2.严格落实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3.对店内其它蔬菜进行排查。
三、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张建秋商行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香蕉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50kg,样品数量2kg。2021年9月1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6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分析查找原因。该批次香蕉共进货2000件,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产品均已批发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香蕉系当事人2021年8月25日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耀平果蔬批发部(经营者姓名:桑长江)购进,共购进2000件,每件单价58元,共计116000元,售价60元,共计120000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香蕉的产地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主体资格和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香蕉抽检不合格的原因系香蕉种植环节违规使用农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与之前供货商的合作,并重新选择供货商,对进货质量严格把控,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四、新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分公司经营的米花球(膨化食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1年8月22日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分公司销售的米花球(膨化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20袋,样品数量10袋。2021年9月1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07g/kg,复验0.01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花球(膨化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上述米花球(膨化食品)系当事人2021年8月3日从新疆渝州润源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共购进40袋,规格150克/袋,标称生产企业为乌鲁木齐县永丰镇公盛村谷春香食品加工厂,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当事人以6元/袋的价格已将上述食品全部售出(其中10袋用于抽样),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240元。当事人在采购米花球(膨化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因属于即食食品,上述不合格食品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 2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食品生产企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所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五、乌鲁木齐和协新豫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韭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0公斤,样品数量2.5公斤。2021年9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啶虫脒,检验标准:≤0.02mg/kg,实测值:0.4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并分析查找原因。现场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韭菜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上述韭菜系当事人于2021年8月27日从一名叫贾红梅(电话135****4992)的个人处购进,共购进10公斤,进价 3元/公斤,并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全部售出(其中2.5公斤用于抽样),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40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索要了贾红梅的手写收款证明,韭菜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该批韭菜的产地是安宁渠镇六十户,并保存了供货人贾红梅的电话信息。因属于时令蔬菜,已售出的韭菜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韭菜时保留了供货者手写票据、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不知道上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韭菜抽检不合格是由于韭菜种植户在种植过程违规使用农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与之前供货商的合作,并重新选择供货商,对进货质量严格把控,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六、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绿园蔬菜店经营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4公斤(实际为3.7公斤),样品数量2.5公斤,2021年9月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6.4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分析查找原因。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生姜均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上述不合格生姜系当事人2021年8月19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罗宗林蔬菜店购进,当天实际购进3.7公斤,进价每公斤10元。并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全部售出(其中2.5公斤用于抽样),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74元。当事人采购上述生姜时,查验和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和购进票据,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主体资格和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分析该批生姜抽检不合格的原因系因在种植环节违规使用农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与之前供货商的合作,并重新采购,对蔬菜质量严格把控,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附件: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18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19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0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1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2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3号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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