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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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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16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1-22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年第16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市区长春南路虾吃虾涮火锅店使用的碟子、碗(复用餐饮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1年9月15日对新市区长春南路虾吃虾涮火锅店使用的碟子(复用餐饮具)和碗(复用餐饮具)进行了抽检检验,抽样基数30套。2021年9月23日和24日分别出具了碟子(复用餐饮具)和碗(复用餐饮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碟子(复用餐饮具)的实测值0.049,碗(复用餐饮具)的实测值0.03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未建立餐具清洗制度及流程规范,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停止使用清洗不合格的餐饮具,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当罚〔2021〕3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称,出现该问题系因清洗餐具时冲洗时间不够,员工培训不到位。并进行了如下整改:1.对餐具清洗过程进行规范,要求以前的1次去污2次清洗增加至1次去污3次清洗,并要求洗碗工对餐具延长浸泡时间;2.更换洗涤剂供货商;3.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强化后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并对餐具消毒设立专岗专人负责制;4、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二、新市区城北大道李允强蔬菜销售部销售的黄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经销的黄豆芽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基数20kg,样品数量2.5kg。2021年9月1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23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豆芽,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黄豆芽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黄豆芽是当事人于2021年8月27日从位于新联市场彩钢蔬菜区J-25号的露天菜摊主熊金秀处购进,当天购进了20公斤,进价2.5元/公斤,并以3元/公斤价格全部售出,以售价计算货值金额60元。当事人在采购黄豆芽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黄豆芽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并不知道上述的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已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黄豆芽抽检不合格是由于生产商昌吉市百香源豆制品厂生产加工黄豆芽过程中违法使用了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与之前供货商的合作,并重新采购,对食材质量严格把控,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附件:

《当场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当罚〔2021〕34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 29号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9日


附件【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16号).docx】已下载

附件【《当场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当罚〔2021〕34号.jpg】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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