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 13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年第13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4家食品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市区北一路都市果业(于红娟)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了监督抽检。2021年9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9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因属于时令水果,售出时间较长,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香蕉是当事人2021年9月2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杨国来水果经销商行购进,实际购进1件(15.8公斤),每件进价143元。截至我局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产品以10元/公斤的价格全部售出(其中抽样1.875公斤),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158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主体资格和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履行了日常索证索票,各项索证留存和进货查验制度,前期未发现任何不具备售卖条件的情况。此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表示将对供应商及产品质量继续严格把关,100%及时索要所有进货商品各批次最新检测报告。
二、新市区喀什东路兴达水果店(郭晓龙)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基数46kg,抽样数量2.026kg。2021年9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因属于时令水果,售出时间较长,无法召回。
该批次不合格香蕉当事人共购进10件,每件10kg,总计100kg,其中2.026kg用于抽检,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香蕉是当事人2021年8月24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秀云水果批发商行购进,共购进10件(每件10公斤),合计100公斤,购进价格每件55元。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产品以8元/公斤的价格已全部售出,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800元。因属于时令水果,售出的香蕉已无法召回。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香蕉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履行了日常索证索票,各项索证留存和进货查验制度,前期未发现任何不具备售卖条件的情况。此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表示将对供应商及产品质量更加严格把关,100%及时索要所有进货商品各批次最新检测报告,并对所有国抽、省抽商品及时进行自查工作,关注新闻,各政府相关网站上不合格商品信息,举一反三,避免因各种新行业标准未及时了解,或者各批次商品质量差异造成的不合格商品售卖的经营风险。
三、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阿峰包子店(肖林峰)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21日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中的煎炸过程用油进行了了监督抽检。2021年9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极性组分,标准指标:≤27%,实测值:5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0月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抽检当天的煎炸过程用油已作为厨余垃圾处理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因在煎炸食品过程中每日煎炸频率和种类较多导致煎炸油极性组分项目不合格。2021年11月17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三、(七)3.(1)项的的规定,以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1〕8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提交了原因排查的情况说明,造成极性组分项目超标的原因是每日煎炸频率和种类较多。以后将缩短煎炸用油使用时间,及时更换煎炸用油。
四、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小刘餐厅(刘陆军)的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21日,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加工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基数20kg,样品数量0.5kg。2021年9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极性组分,标准指标:≤27%,实测值:5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0月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抽检当天的煎炸过程用油已作为厨余垃圾处理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因在煎炸食品过程中每日煎炸频率和种类较多导致煎炸油极性组分项目不合格。2021年11月17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三、(七)3.(1)项的的规定,以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1〕8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提交了原因排查的情况说明,造成极性组分项目超标的原因是每日煎炸频率和种类较多。以后将缩短煎炸用油使用时间。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5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2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1〕80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1〕81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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