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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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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2-11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2年第4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8家食品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麻氏兰香牛肉面馆使用的复用餐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麻氏兰香牛肉面使用的复用餐具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2月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5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餐饮具使用前未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1〕4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餐具抽检不合格是由于清洗过程把控不严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在以往的清洗流程中再增加一道清水过滤的工序,加长消毒柜对餐具消毒时长,保证复用餐饮具完全洗净。

二、新市区河南东路故川火锅店复用餐饮具(杯子)

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新市区河南东路故川火锅店使用的复用餐饮具(杯子)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基数420套,样品数量2片。2021年12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5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

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餐饮具使用前未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1〕49号。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造成不合格原因为消毒餐具在消毒柜堆积过多导致消毒不彻底及消毒时间不够。以后将分批分次进行消毒,延长消毒时间。

三、新市区天津北路兰世牛肉面使用的餐盘(复用餐饮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市区天津北路兰世牛肉面使用的餐盘(复用餐饮具)进行了抽样检验。2021年12月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5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停止使用清洗不合格的餐饮具,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餐饮具使用前未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1〕5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认为是清洗消毒不彻底导致检出大肠菌群,对此进行了如下整改:1.对餐具清洗过程中水温保持80度,清洗完毕后漂洗3遍立即放进消毒柜消杀;2.消毒柜消杀时间40分钟,温度设置115度;3.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强化后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并对餐具消毒设立专岗专人负责制,以便后续管理;4.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四、高新区(新市区)苏州路舌尖尖餐饮店使用的复用餐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苏州路舌尖尖餐饮店使用的复用餐碗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20套。2021年12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5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餐饮具,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餐饮具使用前未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月6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复用餐碗抽检不合格系因餐具消毒清洗过程控制不到位所致。当事人进行了如下整改:1.强化餐具消毒和清洗的过程控制;2.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强化后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并对餐具消毒设立专岗专人负责制,以便后续管理;3.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五、新市区喀什东路勤和居餐厅(王强)自制的油条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市区喀什东路勤和居餐厅内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检验。12月1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mg/kg,实测值:308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停止加工油条,分析原因,限期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所抽检油条是厨师使用新疆仓麦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小麦粉和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琪牌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作为原料加工的,共加工了2公斤,用于员工餐,不对顾客销售,当天被员工全部食用完毕。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加工的油条仅供员工食用,未对顾客进行销售,并且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及时进行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号。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所加工油条铝含量超标系由于食品添加剂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使用量未控制好所致,并保证在今后制作加工食品时严格按规范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小磊蔬菜店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小磊蔬菜店销售的生姜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基数4kg,样品数量2.5kg,2021年12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检验标准:≤0.2mg/kg,实测值:3.4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核查之日,该批次生姜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店销售的生姜是当事人2021年12月1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杜际烈生姜大蒜销售部购进,共购进1件(13.5kg),供货商杜际烈系从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A-6-27号张海林处购进,共购进7件。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生姜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采购上述生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生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生姜抽检不合格的原因在生姜种植环节,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与之前供货商的合作,并重新采购,同时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承诺以后购进的蔬菜都要查验产品合格证,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七、乌鲁木齐丰瑞粮缘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菠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乌鲁木齐丰瑞粮缘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菠菜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基数8kg,样品数量2.5kg。2021年12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毒死蜱,检验标准:≤0.02mg/kg,实测值:0.05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菠菜,分析查找原因。现场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的菠菜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称上述菠菜系2021年11月28日从新联市场农民区农民流动摊贩赵新处购进,共购进26.3kg,赵新系从新疆吐鲁番市亚尔乡村上湖村4组购进。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保存了供货商赵新的手写销售证明和新联市场开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并保存了供货人赵新的身份证、电话信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菠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4号。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出现问题食品主要原因是菠菜种植户种植过程中农药使用超量。其承诺落实好以下整改措施:1.停止从该供货商处购进菠菜;2.继续严格落实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

八、高新区(新市区)逸品烟酒店销售的白酒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逸品烟酒店销售的酱猫牌财猫酒(标称生产企业为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规格型号500ml/瓶、≥53%vol,生产日期为2019-09-03)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基数5瓶,样品数量4瓶。2021年12月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26760-2011《酱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酒精度,标准指标:52.0~54.0%vol,实测值:50.9%vol。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下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酱猫牌财猫酒,启动召回机制,限期提交整改报告。

经查,上述白酒系当事人从新疆飞宏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共购进8瓶。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其中4瓶由检验机构购买用于抽检,剩余4瓶未售出。

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销售的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酱猫牌财猫酒4瓶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2〕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酱猫牌财猫酒抽检不合格的原因在生产环节。对此进行了以下整改:1.立即下架抽检不合格的所有酱猫牌财猫酒并停止销售;2.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采购商品时首先查看供应商各类证照和商品检测报告是否齐全。

附件1:《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1〕48号

附件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1〕49号

附件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1〕50号)。

附件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2〕3号

附件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号

附件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3号

附件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4号

附件8:《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2〕号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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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当罚〔2021〕48号2.jpg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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