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3年第18号)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18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4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集镇区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一号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9月13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集镇区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一号店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6kg,抽样数量:4.58kg,单价:7.9元/kg。2023年10月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腈苯唑,mg/kg ,实测值0.15mg/kg ,标准指标为≤0.05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香蕉为2023年9月13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家乡果业商行以6.08元/kg的价格购进36kg,以7.9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4.58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7.9元),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284.4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香蕉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香蕉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 6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二、新市区安宁渠镇社区便民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9月14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市区安宁渠镇社区便民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的姜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8kg,抽样数量:6.355kg,单价:19.2元/kg。2023年10月1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 ,实测值1.4mg/kg ,标准指标为≤0.2mg/kg 。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天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该批生姜为当事人于2023年9月14日从新联市场内一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陈杰蔬菜销售部以16元/kg的价格购进24公斤,以19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6.355kg用于抽样,买样价格19.2元/kg),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457.271元。当事人购进生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生姜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因该批生姜数量少,为生鲜蔬菜,售出的生姜无法召回。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生姜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 6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留存购进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和相关进货票据,二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三、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任佳餐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9月22日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任佳餐厅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3.4kg,抽样数量:1kg,单价:14元/kg。2023年10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mg/kg,实测值为470mg/kg,标准指标为≤100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制作油条使用的主要原料为面粉、鸡蛋、白糖、盐、食用油及膨松剂。2023年9月22日,按照1公斤面粉加入10克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的配比制作面团,然后切成条放在锅里经过油炸制作油条约22根(0.16千克/根,共3.5公斤)。按2元/根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制作的22根油条均已销售完毕(其中7根油条约1公斤用于抽检,买样价格14元/公斤),对外销售4根(2元/根),11根油条家人自行食用,该批油条货值金额共计为22元,违法所得22元。因该批油条制作数量少,售出的油条已无法召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一是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条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二是当事人经营困难,当事人陈述该店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无其他收入来源,每日营业额在300元左右,房屋租赁费为20000元/年,经济成本高、利润率低。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2元。二、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3〕5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油条铝的残留量超限量的原因是使用含铝泡打粉并且没有严格按比例称重添加所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配比的要求制作油条,二是使用不含铝的泡打粉。
四、乌鲁木齐家合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9月22日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乌鲁木齐家合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3kg,抽样数量:1kg,单价:14元/kg。2023年10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mg/kg ,实测值为1.10×10³mg/kg,标准指标为≤100mg/kg 。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制作油条使用的主要原料为面粉、鸡蛋、白糖、盐、食用油及膨松剂。2023年9月22日,按照1公斤面粉加入10克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的配比制作面团,然后切成条放在锅里经过油炸制作油条约20根(0.16千克/根,共3公斤)。按2元/根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制作的20根油条均已销售完毕(其中7根油条约1公斤用于抽检,买样价格14元/公斤,对外销售10根,其中店内以2元/根的价格销售4根,在“饿了吗”平台以3元/根的价格网络外卖的方式销售6根),剩余3根油条家人自行食用,该批油条货值金额共计为40元,违法所得40元。因该批油条制作数量少,售出的油条已无法召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一是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条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二是当事人经营困难,当事人陈述该店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无其他收入来源,每日营业额在300元左右,房屋租赁费为20000元/年,经济成本高、利润率低。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0元。二、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3〕5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油条铝的残留量超限量的原因是使用含铝泡打粉并且没有严格按比例称重添加所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配比的要求制作油条,二是使用不含铝的泡打粉。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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